明確了PPP的定義、合作形式和期限
《辦法》第三條強調,特許經營模式下,除了參與投資建設基建項目外,特許經營者還應在一定期限內參與項目運營并獲得收益。第五條則針對特許經營的具體方式做了列舉加概括,包括投資-建設-運營-移交(BOT/TOT/ROT)、投資-建設-擁有-運營-移交(BOOT)、投資-建設-移交-運營(BTO)等。由此,外包類、私有化類和不含運營的BT等其他更廣義的PPP模式均不屬《辦法》所含范圍。《辦法》還規定,特許經營期上限為30年,下限則留由協議雙方自行約定。當然,考慮到目前各地推出的新城開發、產業園區等PPP項目投資金額大、回報周期長等特點,《辦法》允許雙方做出例外約定。
擴大了PPP的適用范圍,加碼交通和水利行業
《辦法》由發改委、財政部、交通運輸部、住建部、水利部和央行六部委聯合制定并經國務院同意發布。相較于此前發布的126號文等各類文件,《辦法》的立法主體陣容明顯升級,將特許經營由過去的市政領域推廣至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等領域,特許經營的適用范圍大大擴大。
明確了PPP項目實施方案的編制審批流程
《辦法》對頂,PPP項目實施方案的提出部門為縣級(含)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政府授權部門。發改、財政、城鄉規劃、國土、環保、水利等有關部門就實施方案根據各自職責分別進行審查,并提出意見。實施方案最終由本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審定。《辦法》同時規定,在PPP實施方案通過審批后,在項目建設手續審批過程中,對于已經明確的事項,不再重復審查。
強調了《預算法》等制度對PPP項目的約束
《辦法》規定,PPP項目除應當符合城市區域規劃、各項專項規劃外,還應當符合中期財政規劃。對于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補助的項目,應當嚴格按照《預算法》規定,合理確定財政付費總額和分年度數額,并與政府年度預算和中期財政規劃相銜接,確保資金撥付需要。在《預算法》和中期財政規劃約束之下,準經營性和非經營性PPP項目特許經營者的項目收益將得到有效保障,對沒有財政支付能力的這兩類項目的立項也形成了制約。
強調了項目前期融資方案的制定和創新融資渠道
《辦法》鼓勵金融機構積極參與前期項目投融資方案的制定,還鼓勵金融機構為特許經營項目提供財務顧問、融資顧問、銀團貸款等金融服務。尤其引人注目的是,肯定了基金入股PPP項目公司的做法(據小咨掌握的情況,江蘇、山東、河南、寧夏等多個省市都已經探索基金在PPP項目中的應用)。此外,除了基金,《辦法》還鼓勵PPP項目通過項目收益債券、項目收益票據等方式拓寬投融資渠道。
明確了特許經營項目貸款期限
根據《辦法》規定,政策性、開發性金融機構可以給予特許經營項目差異化信貸支持,對符合條件的項目,貸款期限最長可達30年。
《辦法》還提出,鼓勵金融機構探索預期收益權質押貸款,支持利用相關收益作為還款來源。可以預見,更多的商業銀行會逐步出臺與PPP項目相匹配的信貸服務政策,以更好地支持PPP項目融資。結合克強總理國開行講話精神及央行對于三大政策性銀行的注資支持等動向,政策性金融工具與PPP模式的有效結合, PPP模式在國內基建和“一帶一路”戰略中的推廣應用想必將進一步加強。
明確了投資人應獲得合理回報,充分保障債權人利益
《辦法》明確規定,政府對于PPP項目不得承諾固定投資回報。由此,PPP項目不得承諾固定回報的原則在官方文件中被擴展至全部PPP項目。同時,《辦法》還對債權人的權益保障做了具體規定——《辦法》在第四章特許經營協議變更和終止中規定,若需對特許權協議做出重大變更的,應當事先征得債權人同意;而如若出現約定的特許權協議提前終止情形的,在與債權人協商一致后,方可提前終止協議。這些規定對于債權人的利益保障而言確有必要。
強化了對項目運營的監管
財政部在113號文等文件中提出了對PPP項目的績效評價,基于對產出的績效考核,讓經營者更好地分擔運營風險。《辦法》規定,實施機構根據特許權協議定期對項目建設運營情況進行監測,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績效評價,并將評價結果與產品或服務價格或財政補貼相掛鉤,保障所提供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的質量和效率。加強運營監管對于降低PPP項目全生命周期成本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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