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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修訂,如何影響新一輪國企改革?

來源于:中國投資咨詢 日期:2024-08-30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對深化國資國企改革進一步作出重大部署,這是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著眼于全面推進中國式現代化、實現第二個百年奮斗目標作出的重要戰略安排。既是承上啟下的“關鍵棋”,也是繼往開來的“新航標”。2024年施行的新《公司法》是順應國有企業改革趨勢,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建設,總結改革實踐的最新成果,理解新《公司法》與國企改革之間的關系,把握新《公司法》的實質,對國有企業進一步深化改革具有重要意義。

一、《公司法》與國企改革的背景關系

近年來,《公司法》的修訂與國企改革行動的深入開展可謂“形影不離”。此次《公司法》修訂工作于2019年啟動,“國企改革三年行動方案”也于2019年明確提出實施;2023年12月中央經濟工作會議提出啟動“國有企業改革深化提升行動”,最新修訂的《公司法》也是在2023年12月由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頒布。而2024年不僅是國有企業深化改革提升行動實施的攻堅之年,也是新《公司法》落實深化國有企業改革的關鍵一年。新《公司法》的出臺,將十八大以來有關國有企業深化改革經過實踐考驗成功且成熟的政策提煉成法律條文,以成文法的形式對過去國企改革取得的經驗、獲得的成效做出了肯定,同時結合新的時代需求,作出了黨的領導法治化、董事會中心主義轉變、單雙層制并軌等公司治理理念、治理結構、治理機制方面的新規定,為出資人、董事會、經營層和企業之間關系的改革提供了更強的支持和保障,為構建更有活力的高水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提供了堅實的法治基礎。本文將圍繞《公司法》的主要修改方向,對深化國有企業改革可能產生的影響展開討論。

0而、治理理念的主要修改

(一)黨的領導上升為法律

堅持黨的領導、加強黨的建設是國有企業的“根”和“魂”。2016年,習近平總書記在全國國企黨建工作會議中強調“堅持黨對國企的領導不動搖,開創國有企業黨的建設新局面”,提出“兩個一以貫之”原則,即“堅持黨對國有企業的領導是重大政治原則,必須一以貫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是國有企業改革的方向,也必須一以貫之。”2017年修訂的《中國共產黨黨章》,2019年頒布的《中國共產黨國有企業基層組織工作條例(試行)》也都明確規定“國有企業黨委(黨組)發揮領導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實,依照規定討論和決定企業重大事項。”國有企業改革的實踐普遍遵守了黨的領導原則,但原《公司法》只規定“在公司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公司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而新《公司法》則在此基礎上作出了更具體的規定:“國家出資公司中中國共產黨的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發揮領導作用,研究討論公司重大經營管理事項,支持公司的組織機構依法行使職權。”可見,新《公司法》進一步明確了黨組織在公司法人治理機構的法定地位以及“研究討論公司重大經營管理事項”的法定權力,也對具體實踐中,法院在面對未經黨組織前置審議的決議在除斥期間提出申請撤銷、如何作出裁判等問題提供了明確依據,使黨領導國有企業的法治化水平顯著提高。

(二)明確倡導企業家精神

弘揚企業家精神是深化國資國企改革的重要著力點。“保護企業家精神”最早于2016年中央經濟工作會議上提出,2017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營造企業家健康成長環境弘揚優秀企業家精神更好發揮企業家作用的意見》則進一步具體說明了什么叫企業家精神,即“愛國敬業遵紀守法艱苦奮斗”“創新發展專注品質追求卓越”“履行責任敢于擔當服務社會”。新《公司法》則是開宗明義地在第一條中增加了:“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弘揚企業家精神”的表述,雖然是宣示性規范,但已是法律層面上的規定,充分體現了企業家精神的重要性與國有企業治理理念的變化。

(三)股東會主義向董事會主義轉變

1993年頒布的《公司法》從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出發,強調了股東是公司的所有者和控制者,股東會在公司治理體系中占據核心地位。而新《公司法》關于股東會、董事會權限的修訂,則表現出了甩開股東會主義禁錮,擁抱董事會主義的傾向。具體體現在:一是刪除了股東會在公司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方面的決策權,以及財務預算、決算方面的決策權;二是擴充了董事會在公司融資方面和公司資本方面的決策權以及經營方面的決策權;三是刪除了“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類似上下級關系的規定;四是刪除了列舉式的經理職權,而改為“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董事會的授權行使職權”,為由董事會主導治理公司留下了充分的空間。總的來說,新《公司法》強化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間的權限邊界,突出了董事會經營管理自主性,有助于公司結合實際治理需求,獨立自主地建立起適合自己的內部治理結構。

三、治理結構主要修改

(一)完善國家出資公司規定

新《公司法》結合《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規定,在總結國有企業改革經驗上,提出一個新的法律概念“國家出資公司”,并將相關規定獨立成章。從“國家獨資公司的特別規定”到“國家出資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的轉變,重要改動有三:一是明確國家出資公司概念。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出資公司,是指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包括國家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見,國家出資公司不僅包括國有獨資公司、國有全資公司,亦擴大至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即包括國有股本占全資地位或占控股地位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隨著混合所有制改革、股權多元化改革的不斷推進,實際上傳統意義上的國有獨資公司不斷在減少。從“國有獨資公司”到“國家出資公司”的轉變正是國企改革成果的體現。二是擴大履行出資職責主體。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國家出資公司,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他部門、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公司履行出資人職責。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部門,以下統稱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可見,新《公司法》在原《公司法》“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基礎上又增加了經授權的“其他部門、機構”。一方面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的“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授權其他部門、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保持了一致性;另一方面也體現了實際情況,并滿足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現實需求。三是完善相關決策機制。首先,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對國有獨資公司重大事項決定作出的規定,既體現了一般性規則——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行使股東會的職權(遵守法定和公司章程約定),又體現了特殊性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制定。其次,遵守董事會經營主導地位,授權董事會相關權限,卻也在“但書”條款明確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請破產,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分配利潤”必須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這些機制的完善一方面有助于提高國有資產經營管理效率,另一方面也為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提供了保障。

(二)內部單雙層制并軌

此前,我國《公司法》中的公司架構一直遵循著股東會下設董事會、監事會的雙層制,即股東會作為公司權力機關,董事會是公司執行機構,監事會是公司的監督機構,董事會、監事會由股東會選擇并對股東會負責。但由于監事會本身非獨立,以及監督制約手段的匱乏,近些年上市公司內幕交易、虛假陳述、股東侵害公司利益等監督失靈現象時有發生。但事實上,關于國有企業董事會專門委員會的建設已早有規定。《中央企業董事會工作規則(試行)》規定中央企業董事會應當設立戰略與投資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審計與風險委員會,對央企子公司而言,關于深化中央企業子企業董事會建設的文件也有明確,董事會原則上應當設置審計委員會。新《公司法》則在法律層面上明確了單層制的規定。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公司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與傳統雙層制相比較,單層制下的審計委員會更具有獨立性,且單層制下管理權、監督權均出自董事會,更加符合國有企業治理需求,有利于監督者有效融入公司日常經營管理,觀察企業運行、理解企業決策,從而實現更好地監督,也有利于董事會更好地發揮“定戰略、作決策、防風險”的作用。當然,單層制也并非沒有瑕疵,新《公司法》規定也并非“一刀切”,無論是第六十九條有限責任公司,還是第一百二十一條股份有限公司都規定的都是“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設立審計委員會,賦予了市場主體更多自主決定權,兼采雙層制、單層制之長,實現更科學的治理。

四、治理機制主要修改

(一)同股同權規定的突破

同股同權是我國公司法的一項基本制度,但其已經無法滿足資本市場的現實需求。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范了四種類型的類別股,分別是優先/劣后分配股、特別表決權股、轉讓受限股,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類別股。新的《公司法》從立法層面上對類別股作出的制度安排,有利于增加公司融資的靈活度,同時,股權結構的多元化也將提高公司治理的復雜性和難度。在推進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的過程中,有望通過設置優先股、特殊表決權股,在實現融資目的的同時確保公司控制權。

(二)公司章程更大自治空間

私法尊重“法無明文規定皆可為”。作為私法的新《公司法》中,70余項公司章程可自主規定的事項充分體現了這一理念。市場經濟下,公司按照法律規定制定章程安排公司內部事務,并在法律賦予的權力范圍內進行個性化設計,這有助于完善公司治理,同時也進一步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隨著國企改革的深入,上海、廣東、廣西、天津、南寧等省市紛紛出臺了關于公司章程的指導文件。因此,國有企業改革過程中對章程制定或修改時,除關注新《公司法》的變化之外,也需結合所在地印發的相關章程指引開展。

(三)不當干預受到規制

現代公司中,董事作為受托管理者,是公司治理的關鍵。然而實踐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通過各種方式操縱董事會或董事,進而濫用權利損害公司、股東、債權人利益的情形十分普遍,國有企業也難免受到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干預。新《公司法》中的“事實董事規則”“影子董事規則”作為此次修訂新增條款,對“影子董事”親自或指使不當干預規定了連帶責任,有助于規范公司控制權的行使、提升公司治理水平。這也與“深化國資國企改革,完善管理監督體制機制”“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弘揚企業家精神”要旨相符合,有利于促進國企依法合規經營管理。

綜上所述,新《公司法》在治理理念、結構、機制上發生的變化,勢必對國有企業未來發展產生深遠影響,值得國資國企重點關注,并認真思考與之對應的策略和改革方向。當然,隨著新《公司法》的頒布實施,我們也相信國有企業深化改革在法治堅定的基石上,有望達到嶄新層面,取得更好成績,在新時代新征程中,立足“兩個大局”,開啟高質量發展新局面,彰顯國家經濟支柱的時代使命和責任擔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