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初,財政部在政府采購法實施12年后,第一次行使法定權力,將競爭性磋商認定為原有五種法定采購方式以外的其他采購方式,在優化政府采購環節、轉變公共服務提供方式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其一,競爭性磋商采用“先明確采購需求,后競爭報價”的兩階段采購模式,即先通過需求明確的過程,選出合格供應商,再以此為基礎,通過競爭報價確定中標人。
在報價之前,磋商小組須對供應商響應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響應程度進行審查。同時,在磋商過程中,可以根據磋商文件和磋商情況實質性變動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條款。這一方式能夠幫助政府部門明確項目具體需求,并據此在資格審查階段剔除不符合基本要求的投標供應商,以確保項目最終由資質過硬的投資人來實施。
其二,用“綜合評分法”替代“最低評標價法”。
此前,對于技術需求復雜或特殊,不能確定具體要求的采購項目,各地普遍采取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而事實上,“最低評標價法”適用于標準規格統一、技術成熟的采購項目,可以通過價格競爭削弱商品的品牌差異,達到節約財政資金的目標。然而實踐中,“最低評標價法”卻時常引發劣質服務供應商通過壓低價格的方式搶占市場、優質供應商卻受成本等因素影響難以降價而被市場淘汰的現象。
以藥品采購為例,長期以來,我國基本藥物采購采用“最低評標價法”評標,但這一評標方法選出來的中標價時常明顯低于企業購買原料藥、包材及輔料等花費的必需成本。大部分質量有保障的企業無緣中標,最終導致一些常用藥、救命藥甚至是罕見病用藥等不斷出現短缺,嚴重阻礙了基本藥物的正常供應和醫藥行業的健康發展。
由此可見,“最低評標價法”在某些時候成了阻礙優質供應商提供更高效、更具創新性解決方案的一道圍墻。而磋商采購方式使用的“綜合評分法”,可根據項目的特點,在評分標準中設置合理權重,通過對包括價格、服務內涵等在內的總體服務方案進行打分,最終篩選出優質高效的供應商。
其三,將政府采購制度功能聚焦到“物有所值”的價值目標上來,達到“質量、價格、效率”的統一。
磋商采購方式通過資格預審確保供應商質量,通過綜合評分保證采購價格處于合理區間。很明顯,這一方式重點關注合作供應商能否增加供給、優化風險分配、提高運營效率、降低政府成本等,有助于引導政府采購實現“物有所值”的制度目標。
不過,盡管從以上三個角度來看,磋商采購方式提供了更為科學的選擇規范,但并不意味著它是完美的。例如,“綜合評分法”要求,“評審標準中的分值設置應當與評審因素的量化指標相對應”,但實踐中,由于磋商小組專家是從相關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的,研究水準存在一定差異,以至于評審分值設定不盡科學。又如,按照相關規定,“通過隨機方式難以確定合適的評審專家的項目,經主管預算單位同意,可以自行選定評審專家”,而自行選定評審專家可能存在“暗箱操作”的隱患。因此,在使用磋商采購方式時,應針對磋商小組建立必要的約束機制,如對采購結果實行問責制,以此督促磋商小組在權重設定及綜合評分過程時認真負責。
一言以概之,磋商采購方式在“兩階段采購”過程中,通過引入“綜合評分法”達到“物有所值”的制度目標,是對原有采購方式的有力補充。但同時,還需增加采購環節的透明度,建立科學有效的過程監管機制等,讓好制度發揮出應有的效用。